近日,成都新津读者张女士来电询问:我是某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和激烈竞争而陷入了经营困难的状况。为摆脱困境,公司决定采取减员增效的办法,提出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方案规定:员工在方案公布后7天内书面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在法定经济补偿金之外再给予额外奖励金。方案公布后,我对是否接受该方案解除劳动合同犹豫不决。10天后,我终于决定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公司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书,并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奖励金。公司接受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书后,同意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奖励金。请问:公司的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就张女士提出的问题,本报政策咨询室特邀请四川得道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答复如下:
公司的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事先提出了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和条件,你未按公司规定的时限进行,说明你未接受公司的协商解除要求。你在公司设定的期限和条件之外提出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视为你另外单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由单位先提出。你在向公司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书后,公司接受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书后并同意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是符合双方协商的条件,但是由于你是在公司的方案公布后7天后提出的,应视为是由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协议,那么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来源: 中工网——《四川工人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