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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务合同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吗?
  • 更新时间:2014-5-7 0:00:00
  • 王某为上海某机械制造厂职工,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工厂效益不佳,加之王某身体问题,与2002年12月18日与工厂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18日始至王某劳动合同终止。在协议期间,王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上海某机械制造厂每月支付王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年7月10日,王某到物业公司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200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800元,伙食补助50元,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工作中,王某与某物业公司执行的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制度。2007年8月底至10月10日期间,王某以生病为由未到岗工作。10月13日,王某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本人的用工合同即将到期,因多种原因不再续签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甲、乙双方约定,故提前通知甲方(物业管理中心)以便找人接替本人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本人继续在岗工作至管理中心通知。并结清本人工资。”王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至2007年10月16日,该公司支付赵某工资至10月底。
       由于长期加班,离开物业公司时仅领到工资,故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该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208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的处理,主要设计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第二,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时,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加班报酬。
       劳动关系在统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
      本案中,王某于上海某机械制造厂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约定王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上海某机械制造厂每月支付王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王某由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里首先就涉及到我国《劳动法》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也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能否同事保持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实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劳动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何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16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气象必备条款。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再从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看,《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还可以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还可以从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法规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了非全日制宫以外,因为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我国在政策上一直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正因如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及时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王某与物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仍然是为劳务关系。
       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时,是否计算加班费
      尽管劳务关系,而于王某长期加班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而且既然是长期加班,是一个连续存在的状态,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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